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TA-113-巡交-71-20241112-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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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1號 原 告 謝淑芸 住○○縣○○市○○路○段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5日裁字第8 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公勇路與重慶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於當日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6月5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 有合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的距離,超過3個枕木紋,但被告卻以1秒後原告與行人的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即原告提出採證影片截圖4的照片認定原告違規,惟之前有交通大隊說應該是以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的距離判斷,所以應該是用原告提出採證影片截圖4的照片認定,故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取締認定原則標準是距離3公尺,並非幾組枕木 紋,從街景圖可知原告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公尺,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政府宣導相關規定 時向來是請禮讓行人通過,將法律上明確的強制規定、法定義務,簡化成為禮貌,減弱強制力,且由於多數車輛行經斑馬線時並不會真的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是斑馬線不具有真正保障行人作用,故將移至第2項且提高罰鍰(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修法說明參照)。足見此係為行人信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但此係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其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而行走及行車狀態是流動的,應以具體情狀審酌之。又上開取締認定原則是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一個車道寬內」為取締要件,意即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單一時點判斷,而應就整體行車動態軌跡是否距離行人一個車道寬,以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要件。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40:40)行人沿公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甫踏上行人穿越道。(18:40:43)行人沿公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行經重慶路南北向車道雙黃線處。(18:40:44)系爭車輛沿公勇路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與重慶路口,亮起右轉方向燈。(18:40:46)系爭車輛沿公勇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重慶路,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第1 個枕木紋白線與路面邊緣間(卷第19頁圖1),人車相距約3 組枕木紋。(18:40:47)系爭車輛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繼續前行,相距約2 組枕木紋( 卷第19頁圖2),其後系爭車輛完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於車後通過( 卷第20頁圖3)。(18:40:55)警員攔停。是以系爭車輛自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駛出期間之動態行車軌跡,可見期間與行人距離約2組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240公分),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符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原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經過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考量前方車況及車速等情狀,是否會因行人與系爭車 輛動態行進縮短距離影響行人優先路權。從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右轉彎前行人已行走至重慶路南北向車道雙黃線處,系爭車輛右轉時行人已越過該雙黃線處,進入重慶路北往南向車道相對位置,且無其他車輛阻礙原告視野,原告應可注意行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本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會影響行人通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駛入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過失。堪認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係當場舉發且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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