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TA-113-巡交-72-20241212-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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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2號 原 告 張愛真即旭展傢俱企業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賴○○駕駛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在屏東市○○路0000號前因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原告因此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5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應徵司機時已告知不得有飲酒駕車之行為,上班打卡處也立有「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之標語。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又原告營業需仰賴貨車運送,扣牌2年將造成嚴重損失。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又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而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故應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證明無過失。汽車運輸業針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固得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而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惟原告非屬汽車運輪業,不適用上開函釋。原告僅憑應徵司機時有嚴禁酒駕之約定為證,尚不足認其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⑶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⑷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係 指「該違規汽機車」之牌照,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該違規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仍讓駕駛人可使用其汽機車致發生第1項違規行為,其雖同時符合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裁處罰鍰;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㈢賴○○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 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1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可參(交卷第45至47頁、巡交卷第37頁)。賴○○先前另在111年8月18日8時10分在屏東市○○街000號有飲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109年3月5日5時5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有飲酒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規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109年8月2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屏東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7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交卷第53至65頁、第39至41頁)。堪認賴○○在113年2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其於10年內有第3次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賴○○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原告 固主張其應徵司機人員條件為嚴禁酒駕,惟應徵條件為形式 要件,原告於雇用期間仍應有具體管理舉措,始可謂已盡系爭車輛支配管領義務。原告復提出打卡鐘旁有「開車不喝酒 ,喝酒不開車」之標牌照片(巡交卷第35頁),但此僅能證明 原告曾宣導不得酒後駕車,非具體監督管理措施。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妥善管理系爭車輛,避免使用人飲酒後駕車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難謂已積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 六、綜上所述,賴○○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