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TA-113-巡交-73-20250203-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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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陳信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上色彩有限公司所有之BEU-838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在安定區國道8號側車道1.730公里(東向)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事(限速50公里;時速94公里),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口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上色彩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0日線上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嗣於113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3年6月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未注意行車速度,導致超速為屬實,但實地查看告 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尺以上,是否符合 規定。 (二)因業務工作駕駛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 等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 無法負擔,懇求減輕罰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所使用執法之 雷射測速儀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 有效期限尚在檢定合格效期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性應值得信賴,自能昭得公信,爰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 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被告嘉義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6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05034A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3028800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照片、警52標誌照片、測照地點照片、TC007448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安定區國八側車道東向測照地點相關位置圖各1份、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9600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為證(被告提供之「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803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20頁),經核無誤,原告並承認有超速之行為(見本院113年11月1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巡交卷第29-31頁),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告示牌與警方設置拍照地點至少500公 尺以上。惟查: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國八側車道東向1.5公里處,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230公尺處,擺放測速儀器,測速儀器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為115.8公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為114.2公尺(計算式:230公尺-115.8公尺=114.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被吊扣車牌6個月期間等 同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難,且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真的無法負擔,懇求減輕罰則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含吊扣系爭車輛車牌6個月之部分,是以原處分既無系爭車輛扣牌之處罰,該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