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3-巡交-75-20250227-1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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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 原 告 林振榮即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41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雷達照相行速102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52公里)」之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6月20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13年7月3日以嘉監單義字第1133002820號函復原告略以:舉發尚無不當。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至被告機關要求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並均於是日當場完成送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認為警方取締過程涉隱匿提醒測速警示之交通標誌,以 遂取締之目的,被告所為並非合法裁決。警告標誌應設立於明亮顯眼處以供民眾遵循。警方設立警告標誌時間距原告被拍已1個多小時,不能證明被告拍照時警告標誌仍存在。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原舉發單位執勤時係以擺設移動式立 牌「警52」標誌為之,自然於執行勤務前先予拍照存證,執行勤務結束後併予收執帶走,顯無舉發1張違規單便即立刻再次拍照存證亦或尚未完成勤務即予將警告標誌收存之可能性,先予敘明。另查雷達測速儀器亦符合規定,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則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55條之2所明訂。  ㈢又按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測交通意外,維護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背,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罰。  ㈣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一節,有 被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說明、被告113年6月27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64291A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6933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警52」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7月3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0282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交字卷第63-93頁),經核無誤,故原告之超速事實,洵堪認定。  ㈤經檢視違規超速照片中「警52」標誌之豎立地點,係位於系 爭路段快、慢車道安全分隔島(下稱安全島)內,距離安全島緣石約2.3公尺之草地處【計算方式:將照片中「警52」標誌之正三角形牌面邊長、標誌豎立之高度,以及牌面邊緣與路緣之距離,以比例尺方式換算為實際之長度、高度與距離。經查,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是以現場「警52」標誌為一般標準規格,亦即正三角形牌面邊長為90公分,而照片中牌面長度約2.3公分。故牌面實際長度與照片中牌面長度比例約為39:1;又牌面邊緣至地面實際高度為179公分,而照片中之高度為4.5公分,故實際高度與照片高度比例約為39:1。又自照片中最靠近路邊安全島緣石之牌面二邊長交會點,畫出與地面垂直90度之直線,以此直線與地面之交會點計算距離牌面邊緣與安全島緣石之距離,照片中約為5.9公分,故實際距離以上開比例計算即為230.1公分即2公尺30公分(5.9公分×39₌230.1公分)。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不符合前述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之規定。被告雖辯稱為避免標誌傾倒路面,固有距安全島緣石逾2公尺以外處所設置之必要云云。惟本件安全島緣石與快車道最外側車道間植有灌木叢,系爭「警52」之設置為求穩固,可於底端置放重物增加穩固度避免傾倒,縱使傾倒,亦有灌木叢阻隔,亦不致會有傾倒快車道路面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於本件並無變更「警52」標誌與安全島緣石間距之必要。被告上開辯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次查,系爭路段快車道單向有三線道,外側車道為3.3公尺, 中間車道為3.1公尺,內側車道為3.1公尺,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甚為寬廣,島上廣植樹葉茂盛之行道樹,錯列其間,並舖有人行地磚供行人散步休閒,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03438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9-95頁),是以舉發機關將「警52」標誌立於距離安全島緣石二公尺以上(230.1公分)草地上,不僅未依法定範圍設置,已足令汽車駕駛人懷疑未合法設置之警告標誌是否生警示之法定效力,且時值深夜,安全島與最外側之快車道間尚有灌木叢阻隔,安全島寬廣、暗黑(安全島內未有照明設施)又樹影幢幢,「警52」標誌設置於距安全島緣石之2.3公尺處,並未緊鄰路邊,過於深入安全島內,與一般設置於法定範圍內之警告標誌有所差異,對於夜間一瞬即過之汽車駕駛人,本件「警52」標誌之上開設置情形自難認為符合上開設置規則所定之「明顯」標示之要件。㈦本院審酌本件員警雖在超速取締位置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於快、慢車道安全分隔島內設置有豎立式「警52」標誌,固合於超速取締之距離規範;但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距離安全島緣石過遠,參以前述現場情狀,尚難認已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有違。  ㈧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超速行為固然可議,然因本件「警52 」標誌之設置未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故本件超速取締程序具有瑕疵,並非適法,自無從責令原告擔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責任。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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