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TA-113-巡交-80-20250110-2

字號

巡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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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原 告 黃錫雄 住○○市○○路000巷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簽名 或蓋章,客觀上難認係原告本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原告起訴狀、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7至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前於113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9、15頁)。致本院亦無從當庭命原告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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