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薪資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TA-113-巡簡-11-20241101-1

字號

巡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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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1號 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胡中緯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吳泳達 被 告 歐陽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31日止,聘任被 告為原告學校擔任兼任講師,負責教授中國現代史、軍事史及法學概論等科目。而被告於原告學校擔任兼任講師期間,同時在陸軍軍官學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詎被告自108年3月至111年6月期間,未依軍事學校軍文職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點第1款、第7點第1、2、9、10款、第8點第4款,及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表備考一規定(下與鐘點費支給規定合稱系爭支給表規定)上限領取薪資,即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卻未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上限,共計溢領77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25元。 二、程序歷程:   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文( 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依規定辦理,國防部再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命原告辦理追償作業。原告復於112年9月2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G 號函、112 年12月1 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714174號函通知被告退還溢領之鐘點費(下稱系爭追繳通知單函)60,025元(下稱系爭鐘點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系爭支給表規定,被告不得跨校兼課每周超過4小時。 而被告擔任兼任教師前須簽定其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並依兩造聘約第3點約定,應遵守學校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是系爭支給表規定屬學校之教育行政規範,自屬聘約之一部分。另參照公立大學之相關辦法(如: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1條),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且明文超授時數部分,視為「義務教學」等情,被告具有充分之受聘教學經驗,對此情應有所知悉。因此,被告受領薪資自應遵守上開規範。 二、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費既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使因學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返還之問題,本案係原告承辦人員未依鐘點費支給規定跨校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事,應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惟被告經通知後迄今仍未返還,足認其不欲返還溢領之鐘點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依原告每一學期所安排課程,如期授課未曾缺課,被告 既係基於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報酬實屬於「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亦即,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鐘點費,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定應給付範圍,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授課勞務之相對應報酬,故被告受此勞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溢領之情事,自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被告於原告受聘兼任教師期間,對系爭支給表規定等規範並 不知情,原告亦未辦理兼任教師講習或宣導說明上述規範;且被告兼任教師期間,原告從未交付記載相關權利義務之兼任教師聘書予被告,被告實無從獲悉有關兩校授課時數併計上限等特殊規定。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可歸責於原告,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此外,被告並非專任教師,而係兼任教師,且未在國立台南 大學授課,自無可能知悉原告主張之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又該辦法是否為教育行政慣例,仍待原告舉證已實說。 四、退步言之,國防部及原告應有機制可查詢兼任教師在每學期 ,於各軍事院校兼課情形,國防部及原告未宣導上述規範及積極查核。本件是審計部事後核查後,原告再遽以向被告追償,讓被告蒙受原告突襲性之請求,顯不符合公平合理,及讓被告負不相當對待給付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 ㈠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 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㈡第139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㈢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三、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四、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㈠第2條:   第1項:   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 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   第2項:   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㈡第14條第2款:   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請假 、保險及退休金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㈢第16條第1項:   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 五、鐘點費支給規定:  ㈠第6點第1款:   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 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㈡第7點第1款:   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 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㈢第7點第2款: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㈣第7點第10款:   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 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㈤第8點第4款:   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 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爭執其不受系爭支給規 定拘束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暨108至111年三軍官校跨校教師兼課溢領鐘點費追繳權責單位統計表影本、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文影本、空軍軍官學校112年9月28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G號函影本暨收件回執影本、空軍軍官學校聘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8月26日國空人培字第1090037872號令暨所附109學年度1學期新聘兼任教師人員建議表、110年8月30日國空人培字第1100069185號令暨所附110學年度1學期新聘兼任教師人員建議表、111年8月10日國空人培字第1110081300號函暨所附之111學年度1學期新聘兼任教師人員建議表、108年度至111年8月止三軍官校及國防大學核發軍文職教官(師)跨校兼課鐘點費逾規定標準情形、系爭追繳通知單函暨所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1、31、47、135、23至29、38、47至54、97至98頁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 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公立學校,其與被告基於聘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據學說及前揭實務穩定之見解,當屬行政契約屬性。是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 規定。   原告主張其等間有關薪資給付之原因自始或嗣後並不存在,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薪資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利益等節,此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不當得利爭執,目前並無實體法為相關規範,考量其請求權發生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僅有原因關係為公、私法之區別,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告領取原告給付超過系爭支給表規定之60,025元,具有法 律上原因。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所謂契約,應係締約者雙方或多方對其等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約定,互為意思表示且合致。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部分,並未為「契約」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有關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於自得予以準用。又兩造係基於平等地位而訂立聘任契約,自契約法律關係之形成、變更、終止或消滅之過程中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回歸契約法制本質架構下而為運作。縱使相關行政管制法規就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另有明定,仍需兩造基於有效意思表示,合意將該等規範列為聘任契約約定事項,其等始均受該等契約款項之拘束,而成為本於該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依據基礎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於每學期依空軍司令部核定兼任教師名冊完成聘 書並交付予被告,且於聘書背面約定相關聘約內容等節(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4頁)。然查,關於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僅提出兩造間於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期間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9至100頁),始終未提出兩造間於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7 月31日止其間之聘書證據。經闡明兩造締約時,有無合意約定應依系爭支給表規定為薪資給付暨相關事證等節(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24至25頁),原告僅陳稱其係依系爭支給表規定給付薪資,且聘約第3點即有約定薪資應依「學校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為給付等語(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25頁),惟仍未提出兩造於事發期間之聘書事證。而因系爭聘書並非係本件事發期間之文書約定,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是否有於事發期間,約定被告受領薪資應遵守系爭支給表規定、「學校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等事實。又縱使兩造於事發期間之聘書與系爭聘書內容相同,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聘書聘約第3點:「進入校區內,必須配戴識別證,以利辨識,並遵守學校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該約定內容所稱規範並無具體名稱及內容,審酌學校各項教育行政規範與管理規定內容繁雜,此部分所指之相關權利義務約定亦不明確,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支給表規定亦屬兩造約定薪資給付內容,則該第3點約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並同意其受領薪資應受系爭支給表規定拘束。原告雖又主張於聘任被告時,原告所屬人員均會口頭向被告確認有無在其他學校兼課,並說明原告兼課的時數是4小時,倘被告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時數須合併計時,不得超過每週4小時,超過則不給付薪資等節,然均經被告否認在卷。經本院曉諭原告請提出先前對被告為此部分說明之人員身分,原告僅陳稱因相關人員一直調動,已無法確認是何人對被告為上開說明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巡簡字卷第25頁),本件即無從傳喚該人員到庭訊問有無對被告告知上情並為確認等情,且就此已無調查之可能。另原告雖再主張公立大學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且提出上開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1條規定等節(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57頁)。然經檢視該辦法第11、第12條規定,倘有每週授課超過4小時情形,就超授時數部分可能視為義務教學,但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亦可另專案簽奉核准每學期最多另超支4小時,甚至調整為每週授課不超過6小時,其結果並非僅有超授時數部分即不得領取薪資之單一結果,難認有原告所稱慣例存在,進而無法推認被告對於每週合併計算授課超過4小時部分,視為義務教學之規定已有認知,並同意做為兩造約定給付薪資之事項。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支給表規定為其等聘任契約之約定事項。此外,鐘點費支給規定第2點已明定其制定目的係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計,健全教育計劃內容,合理師資規畫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足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為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各校單位,並不包括兼任教師即被告。因此,原告亦不得依據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主張被告受領上開60,025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⒊末查,原告前依據兩造聘任契約關係而給付上開60,025元予 被告,且被告答辯均如期授課未曾缺課等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事由,均無理由,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亦無經解除、終止而消滅之情事,則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五、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60 ,025 元,並無理由。   承上,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並無不當 得利,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60,025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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