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TA-113-巡簡-13-20250109-1
字號
巡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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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3號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代 表 人 梁文賢 訴訟代理人 關丞妤 被 告 蔡澔宇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轉服志願役,為原告 汽車駕駛兵,法定役期4年(自111年12月14日至115年12月14日止)。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評審,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由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83,885元。被告因無法一次清償申請分期償還,約定於112年9月20日前繳付頭期款11,285元,其餘分11期,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6,600元,於113年8月10日前清償完畢。惟被告自113年4月開始未依約繳納,計尚餘33,000元款項未清償,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申請書、志願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0月1日為原告汽駕兵,因 個人因素經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83,885元,被告尚餘33,000元未還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迄未償還應賠償金額。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系爭賠償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 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3)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 揮部112年9月13日陸四支綜字第1120114589號令(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本院簡字卷第19頁)、核發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存證信函(本院簡字卷第23頁)及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巡簡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申請書(本院簡字卷第25頁)、保證書(本院簡字卷第27頁)、志願書(本院簡字卷第29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院卷第37頁)、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1年12月14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2年10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8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960元,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可佐,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8/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3,885元(計算式:105,960×38/48=83,885元),然被告至113年3月止僅付50,885元,剩餘33,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仟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