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TA-113-巡簡-9-20241220-1
字號
巡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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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燦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 年3 月 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於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違規面積約9,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被告遂認原告疑似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而以112年9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以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644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3月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以轉種植水果農業整地之目的,曾親至中埔鄉公所申 請簡易水保,嗣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指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除麻竹、檳榔等作物,原告是想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㈡主管機關認定原告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又實因原告認為種植水果農業整地,因原地形及原裁種檳榔與麻竹筍之農作物根盤根錯節,不使用怪手無法進行,且並無設置農路之意思,而是在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中因怪手進行工作時的「腳路」所需,均符合原告認知上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範圍內,因法令解釋含糊致使民眾無所適從,懇請鈞院體恤農民務農不易,撤銷本案等語。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原告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等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雖主張因中埔公所人員告知無須送審核定,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書面證明之。而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築路,面積高達9,000平方公尺,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33條裁罰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裁罰基準處以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⑶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⑷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4、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⑸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⑴第2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依循。」 ⑵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 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 ⑶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⑷第6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1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1份;無需者免附。」 ⑸第8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裁罰基準表、被告112年9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違規位置及面積計算圖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至15頁、第23至45、第55至59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第69至110頁),另原告對於違規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巡簡卷第20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 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4日函)指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除麻竹、檳榔等作物,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縱使原告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觸犯法令規定,亦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㈣再查,系爭111年7月4日函說明欄記載略以:「一、審核監督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亦毋須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惟先前本縣受理上開申請案時,限制面積、辦理現勘作業及核發同意函等程序,恐有未符合法規之疑慮,有停止受理之必要。二、嗣後請貴公所停止受理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案時,並告知民眾倘有涉及開挖整地之虞,請另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以免誤觸法規。……」等語(訴願卷第19頁);另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251819號函說明意旨略以:「……三、查本府104年8月4日府水保字第1040141062號函所檢附『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一)有『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項目並由公所檢視及備查之程序,原意為考量民眾對於山坡地開發之疑慮並藉此宣導水土保持相關法規,避免因施工過程誤觸法規,而訂定相關申請流程,後因前開辦法第4條規定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無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經本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商討立法精神及基於便民服務等因素,本府以系爭111年7月4日函停止受理開挖植穴及中耕除草等作業,並檢送修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是以,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須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惟本府亦告知倘有涉及開挖整地等行為,應依前開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其受理單位則視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定。四、次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之1規定略以: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及第88條第1項規定略以: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故開挖整地、開挖植穴或中耕除草等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訂定名詞解釋及施工方式,本府則依據上開規範之原則認定現況行為樣態,倘民眾有山坡地開發之需求可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亦可向本府提出會勘申請,本府將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了解民眾開發需求、告知現場施工注意事項及法規程序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外,證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楊莉嘉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沒有直接詢問我有關整地或是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但原告有可能詢問過我們課長,然後課長再來問我,我們課長有詢問過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的事情。我回答課長開挖整地動到地形、地貌的話需要水土保持申請,若是開挖植穴或中耕除草,依縣府的函釋是不用申請的。系爭111年7月4日函我是放在櫃檯公開給民眾看,因為中埔鄉百分之七十是山坡地保育區,有一些農戶若只是單純農作農地要整地,或是地面上本來就有種果樹,要換新的果樹,可以讓他們看公文就不用來申請,但是公文也有表示若是有動到地形、地貌的話,就要提出申請。111年7月4日公文下來後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就不需要向我們申請了;縣府每個月每兩個星期,會派水土保持技師來公所做服務,若民眾有不懂的地方我們會請他們來諮詢,紀錄上沒有原告來諮詢的資料」等語(本院巡簡卷第162至166頁)。依上開函文資料及證人證詞可知,倘涉及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而有涉及開挖整地或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等事項,仍應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提交主管機關。又農耕過程中各項農耕行為是否單純屬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而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雖對於一般民眾可能因對於法令不熟悉而產生疑慮,然依前揭公文書及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證詞可知,民眾仍得藉由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抑或提出會勘申請等方式,以釐清疑慮,避免觸法情事發生。原告自承其從未諮詢過專業人員(本院巡簡卷第167頁),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大面積之開挖整地行為,依現場勘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5至79頁)可見,系爭土地大面積綠色植被已遭剷除,並有設置農路之事實,顯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行為,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至少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過失存在,亦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從免責。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符合前開裁量基準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怠為裁量等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