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TA-113-延收-58-20241108-1

字號

延收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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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碧良(中國大陸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再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16日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2913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51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雖主張身體不適,惟收容期間得接受治療尚不致影響生命之虞,又可自理生活,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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