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TA-113-監停-4-20241205-1

字號

監停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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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監獄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對於受刑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如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因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一週1至5次居住 搜檢未依法歸位、反梏禁看,又未警告濫噴辣椒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為居住搜檢、反梏、非法禁看及噴辣椒水等行為,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反梏或非法禁看等情事。再者,相對人縱有實施舍房搜檢○○○行刑法第21條第2項參照)、施用戒具○○○行刑法第23條第1項參照)、使用器械○○○行刑法第25條第1項參照)等措施或處置,亦屬相對人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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