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TA-113-監簡-29-20241008-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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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且前開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再者,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尚有正當工作,且假釋 期間正常報到,期間因再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遭撤銷假釋,致更生後之生活毀於一旦,其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於假釋期間之105年3月21日、22日涉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法務部乃於108年12月10日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鎮字第1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月4日,原告嗣於10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經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0○○○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聲明異議狀載明「被告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提出之起訴補正理由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