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TA-113-監簡-3-20241120-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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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量一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9-51頁)。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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