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TA-113-監簡-32-20250226-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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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德城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現於法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7年間犯放火燒毀建物罪,經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告高雄監獄○○○○○○○)執行。高雄監獄於112年9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放火燒火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   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 而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被告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處分,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之要求,屬裁量濫用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假釋審核不得僅以特定事項為限,應注意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及更生計畫,如僅就犯罪紀錄審查,顯屬裁量錯誤。又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主要法律效果乃是使受刑人繼續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效果對人民權利限制甚大,其說理自應充足完備,使原告知悉被告如何獲致結論。惟查,被告所持理由僅為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之一部分,忽略其他應審核之犯行狀況及再犯風險等,依對照表原告在數個假釋審酌面向上,屬應從寬審核而非屬應從嚴審核。其中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原告已與配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喪葬費   、接受家暴專業處遇課程、酒駕防制宣導等,雖曾有2次違 規行為,但皆屬違反生活秩序輕微之違規且距今已久,原告與同學和睦相處並能達到作業標準;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原告是初犯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近3 月兄嫂都有來接見   ,也願意接納原告出監後一同居住,原告家族本為從事捕魚   、魚類加工之工作,出監後亦打算從事魚類加工工作,更生 計畫可行;犯行情節:原告係因酒後行為失控而放火,但此舉已使原告失去妻女及其他親人,原告對此亦深感痛悔。從而,原告在多面向上皆屬應從寬審核之情形,被告持續以無可改變原告當初之犯行為由,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告還有哪些行為或態度應改變或如何改變,始可認原告已然悔改,而得以假釋,此不僅有害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權利,亦構成原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另原告責任分數已溢683.4分,並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顯見矯治成效極佳,然被告以距今20餘年之違規紀錄認定無矯治成效,且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何在,被告未能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情。  ⒉觀諸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空泛聲稱並無漏未審酌、無裁量濫 用情事,然原告所爭執原因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如何裁量,當假釋審查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通過原告假釋案,被告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裁量理由為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行參考受刑人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列事項改悔向上,並稱原告近1年無加分紀錄、在監期間僅有1張獎狀等,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見原處分有理由不備、裁量濫用與恣意之違法;另觀諸被告駁回理由自111年1月、5月、9月、112年1月、5月、9月等均係以原告犯放火燒毀建物罪,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危險,就此形同未附理由完全封殺原告假釋之可能。況本件係經高雄監獄提報假釋,經審查會審查全數通過,被告又未曾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通知高雄監獄補正或退回,則被告究以何種理由取代具有判斷餘地之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逕自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顯然未盡審查程序,怠為審查及裁量,明顯恣意。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考量原告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6名家庭成員死亡,剝 奪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嚴重;服刑期間曾違反舍房規定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不佳,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考依據。  ⒉按原處分所載內容僅係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原處 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及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情事。又「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已分別訂立相關審查基準可供參酌,為受刑人得知悉之事項、情狀,原告自可依審查項目及審酌面向改悔向上,且此部分非屬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之法定事項,故無處分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另原告在監期間僅獲1張獎狀,近1年內無加分紀錄,顯見其在監未積極爭取加分獲獎狀等獎勵,尚難謂有努力改悔之實據。至其所述已與配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接受家暴、酒駕課程、違規紀錄距今已逾20餘年、配業工廠均能達到作業標準、與同學和睦相處及遵守規定、初犯、家庭及社會支持佳、更生計畫可行、責任分數已溢683.4分、經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原告假釋審核等均經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述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原處分 卷、復審卷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69-159、161-269頁),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 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⑸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⑹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⒊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7條: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增加次 數。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之1之委員出席。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2項之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㈢按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 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前引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該裁量權之行使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認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再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足見被告經由法務部委任辦理假釋審查後,僅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並依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據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基於前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告就此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斷。  ㈣經查,觀諸被告所陳報卷宗內包含高雄監獄112年第9次假釋 審查會議記錄節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高雄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相關事項說明、原告相關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監獄、臺南監獄及嘉義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賞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表、高雄監獄獎狀、臺南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高雄監獄接見明細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77頁至第157頁),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資料即為本案假釋審查之所有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被告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犯放火燒火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尚難認其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依照上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等語。惟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之裁量空間。且被告已具體審查上開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是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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