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TA-113-監簡-33-20241112-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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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裕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署復字第112011100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經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函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560號函維持前開處分(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被告矯正署以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6770號復審決定駁回後(下稱系爭A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判決撤銷系爭A復審決定後(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復依該判決意旨,撤銷該復審決定並重新審議,再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546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系爭B復審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又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提起復審決定,惟經被告認有監獄行刑法第131 條第4款之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之事由,以113年4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1006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系爭C復審決定)。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法務部前因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上開第000000000 0號函之處分,並以系爭撤銷假釋處分認原告假釋期間共犯毒品罪3件,未依規定報到12次為由,做出繼續維持撤銷假釋的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復審處分,經法務部陸續駁回、又以系爭A復審決定維持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嗣經系爭判決撤銷系爭A復審決定後,本案即告確定。因此,被告應立即做出停止繼續執行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卻未為之,反以系爭B復審決定做出繼續維持系爭撤銷假釋處分,駁回原告聲請。何以同一訴訟事件標的,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可以再次做出撤銷原告的假釋,且是在原告提出復審決定情況下就專斷獨行的以相同理由及事實連續做出相同裁定。被告此種處置不僅違法,更嚴重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蓋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原告在符合憲法釋憲文所示的條件下,即應立即回復假釋狀態停止執行殘餘刑期,豈有再行添加其他事項、理由,做出繼續撤銷原告假釋之理。再者,被告所敘原告共犯毒品3案,其中2件是原告假釋已遭撤銷後的通緝期間所犯,假釋既已遭撤銷豈能以假釋中故意犯罪而論,至於12次未依規定報告,此違規部分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3項規定,不論依據刑法第78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3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假釋,受刑人皆應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乃係受刑人重大不利益事項,兩者皆不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意旨。況比較上開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前者為法官保留原則,後者係採行政裁量先行原則,基於舉重以明清法理,法務部自不許在原告假釋審查案中另行添加保安處分執行法各款規定,並以其為由作出繼續維持撤銷原告假釋的處分。綜上,被告在系爭判決未確定前,即對原告做出相同的行政處分,已侵害原告在法律上應受保障的權益。請求撤銷回復原告假釋狀態,並停止執行假釋殘餘刑期。並聲明:㈠系爭C復審決定撤銷。㈡回復原告假釋狀態,並停止執行假釋殘餘刑期。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因不服系爭A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依系 爭判決意旨,職權撤銷系爭A復審決定,重啟復審審議程序,並以被告名義作成系爭B復審決定。而被告於系爭B復審決定上已載明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即其受理機關等教示規定,並經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親收在案。原告收受後如有不服,尚得依相關救濟教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生損害原告法律上保障之訴訟救濟權益。又系爭B復審決定既無侵害原告救濟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再以不服維持處分為由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認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而以系爭C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概要,有法務部100年11月2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原處分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暨相關附件(維持處分卷)、系爭A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復審決定卷)、系爭B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復審決定B卷)、系爭C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系爭復審決定卷)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第1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聲明第1項表示請求撤銷系爭C復審決定,惟於第2項聲明 又訴請回復原告假釋狀態停止繼續執行假釋殘餘刑期,依其聲請意旨,顯係針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及系爭B、C復審決定均不服而請求撤銷之。惟查,原告前因不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於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並經法務部以系爭B復審決定駁回後,其於該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卻未於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及系爭B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期情形,且不能補正,就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又原告針對系爭C復審決定起訴部分,經比對原告109年12月31日、112年12月26日聲請復審申請狀(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第202至207頁),確屬就同一事由重行提起復審,是被告就系爭C復審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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