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TA-113-監簡-37-20250114-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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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冠維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67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詐欺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3日函)准予假釋,於同年11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2年9月30日。詎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下分別稱甲、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甲、乙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名不同, 並非屢犯。原告再犯之罪係因他人積欠債務未還致原告情急之下所犯,情有可原。又原告犯後均坦承不諱,顯無再犯可能。再者,原告已依判決繳納罰金完畢,堪認已受相當之懲戒。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等事由,以綜合評價、權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原告現從事船員討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已回歸 社會而有正當工作,倘因觸犯輕微罪名而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原告之更生。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 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就同一債務事件,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再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身分證字號提供給汽車業務人員查詢借貸紀錄,於2個月間接續涉犯刑事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堪認其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又原告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是否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110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10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2至21頁)、系爭刑案判決(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臺中監獄113年1月3日中監教字第11361005070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有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1.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下稱釋字796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2.經查: 原告前因前案遭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 入監服刑,經被告准予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接續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軟體LINE陸續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2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於111年11月7日,未經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其身分證號碼提供予不知情汽車貸款業務查詢借貸紀錄,再將查詢結果傳送予原告,足生損害於該名被害人,而分別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原處分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原告明知其先前已有前案多項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竟無視其仍於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漠視法令規範,僅因催討債務,即再次犯甲、乙兩罪,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而且上開再犯犯行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另造成1名被害人隱私受損,社會危害性非微。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審酌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⑴原告為催討債務而再犯甲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雖 有異,惟前後犯行手段均具備控制他人心理之特性,藉由被害人心理處於受騙或畏懼之情形下以取得財物,甚而更衍生乙罪,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微,足認其再度犯罪之風險仍高。雖原告前案與假釋期間所犯罪行之犯罪動機、原因不盡相同,然均與金錢有牽連。復依原告之陳述,僅見其推稱於假釋期間因債務糾紛再犯甲、乙兩罪情有可原,未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原告易有因財物紛爭率而犯罪之傾向。是被告審酌上開原告之具體情狀,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高,且原告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又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顯未能有效復歸社會,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有撤銷假釋令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情,與釋字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於原處分詳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⑵另倘依原告所述其已有正當工作,本應更加珍惜假釋機會 ,負責盡職,以謀求新生,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兩罪,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相矛盾,不足為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