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TA-113-監簡-39-20241114-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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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家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7373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 訴訟(繫屬案號:113年度他字第3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 定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 41110號函撤銷其假釋,提起復審,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373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本件復審決定業於113年1月29日囑託法務部○○○○○○○0○○○○○○)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算,至113年2月28日(國定假日),順延至113年2月29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經屏東監獄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屏東監獄之收文戳章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3號卷第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