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3-監簡-42-20241028-3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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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 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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