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TA-113-監簡-43-20250114-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李建儒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監獄行 刑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在被告違規六舍舍房執行刑期期間,於:⑴民國113年 4月30日點名時間、閱讀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僅著內衣褲,有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為改善之行為。⑵同年5月1日、2日之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僅著內衣褲,有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為改善之行為。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各均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之懲罰處分(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復又於:⑶同年5月6日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僅著內衣褲,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3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丙處分)。⑷113年5月13日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僅著內衣褲及未坐定位,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經被告依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4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丁處分)。⑸113年5月20日點名時間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服制,僅著內衣褲及未坐定位,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45日之懲罰處分(下稱戊處分)。 (二)另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在被告戒護人員將其戒往勤務中 心途中,辱罵被告戒護人員,有對監獄職員侮辱之行為,經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6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己處分)。並依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第一點項次三之裁量基準一(下稱累進處遇統一裁量基準)規定,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2個月,即原告於113年5月份及6月份不計算分數。 (三)詎原告於同年5月27日點名時間又再未依規定穿著指定之 服制,僅著內衣褲及未坐定位,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經被告於同年6月4日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辦法第3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5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0日及移入違規舍5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系爭懲罰處分)。另因原告於遭己處分不計算分數之113年5月份期間再違反紀律,被告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1項、累進處遇統一裁量基準第一點項次五之裁量基準一規定,於原告113年6月份之受系爭懲罰處分當月對原告為降一級處分(下稱系爭降級處分)。原告不服,於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業就甲、乙、丙、己處分及其申訴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另就丁、戊處分及其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上開案件合稱前案),此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依被告所述,系爭懲罰處分乃因原告前已遭甲、乙、丙、丁、戊處分仍屢勸不聽,認已嚴重妨害監獄秩序而為加重處罰(本院卷第156頁)。另系爭降級處分則因原告於受己處分之當月不計分期間,再有違反紀律之行為所致(本院卷第107、108頁)。可見前案之訴訟結果將牽涉本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且經兩造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案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