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TA-113-監簡-51-20250210-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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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順仁 住嘉義縣○○市○○路0號之12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法 矯署復字第1130101245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11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自法務部○○○○○○○○○○○○○○○○○○)出監。武陵外役監獄於原告執行徒刑期間,曾於113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侵占罪,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繳清犯罪所得」為主要理由,以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68歲,執行率86%,3年多從未違規,獲得3張獎狀, 且於112年5月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達成修復式協議和解,並於休假期間拾金不昧,表現優良。原告受矯治成效良好,竟不為被告所認可,且不予許可假釋理由4次皆相同。   2.武陵外役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下稱系爭假釋報告 表)所載之被害人人數13人有誤,誤導假釋委員之判斷。   3.復審決定超過展延2個月期限,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 定,損害原告權益。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將他人所交付之建 案投資款挪作他用,而犯侵占等罪,犯行致13名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僅與1人達成和解,且無繳納新臺幣(下同)1,973萬4,875元犯罪所得之紀錄,犯後態度不佳,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罪紀錄,均應列入假釋審查重要參據。原處分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   2.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共計為17人。系爭假釋報告 表及復審決定將被害人誤繕為13人,經核並未影響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審酌。   3.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復審逾期不為決定,原 告自得依法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之權益。且武陵外役監獄復於113年4月再次陳報原告之假釋,亦不影響其提報假釋權益。   4.原告主張其在監期間表現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監獄假釋審會(下稱假審會)及被告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1 5至13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原處分卷第12頁)、受刑人陳報假釋陳述意見表(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6至7頁)、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原處分卷第8至9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原處分卷第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   ⑴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⑵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⑶第129條第4項:「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⑷第134條第1、2項:「(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⑸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 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三)經查:   1.原告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3日自武陵外役監獄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可佐,故原處分已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然原處分之執行,足以影響原告得否提早假釋出監之權益。故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處分並無違法:   ⑴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 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⑵依據系爭假釋報告表、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所示(原處分卷 第6至9頁),業就原告前揭所述在監期間之獎勵紀錄、無違規紀錄、執行刑罰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記載明確,併送被告審酌。而依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為籌措住宅興建案資金,遊說他人參與投資。其中A建案有黃清佑等11人經遊說參與投資,另B建案有黃清佑等6人經遊說參與投資。原告於籌得其等交付之資金後,竟分別就A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李口榮、吳丁賢、黃文政、張宏木、陳育良等6人所交付之A建案投資款,就B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李口榮、吳丁賢等3人所交付之B建案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總計達1,973萬4,875元(詳系爭刑事判決地2、3、17頁所載)。迄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為任何賠償或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15至137頁)可佐,犯行情節非輕。又原告在監期間雖與其中1位被害人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數額龐大,原告復未繳清犯罪所得,對於犯罪造成之危害仍高。是經被告綜合上情審酌後,以原告「犯侵占罪,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繳清犯罪所得」為由,不予許可假釋,並無基於錯誤事實為認定,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得予假釋之意旨。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A.刑法第77條第1項並未規定就監獄報請之假釋案「應」一 律許可假釋出獄,被告仍應就原告有無悛悔實據,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假釋審查參考基準等規定為審查。原告在監期間之執行率、獎勵紀錄、無違規紀錄,及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達成修復式協議和解等情,均經武陵外役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查乙節,有受刑人陳報假釋陳述意見表、武陵外役監獄成績計分總表、賞譽表、獎狀、接見明細表、台東戒治所修復會議協議書及相關報導(原處分卷第5、24至50、69至74頁)附卷可稽,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其既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判斷其悛悔程度,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亦無重要資訊漏未斟酌、恣意違法裁量情形。   B.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分別以A、B建案遊說被害人等 參與投資交付款項,就A建案侵占黃清佑等6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就B建案侵占被害人黃清佑等3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因A、B建案乃原告於不同時間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故被害人人數併計應為9人。與系爭假釋報告表上所記載被害人人數13人雖有不同,但無論9人或13人,人數均不少,原處分理由指稱「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等語,並無違誤。且是否准予假釋,並非單以人數計算,尚須審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以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自屬無據。   C.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原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因復審決定逾期情事而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且此亦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而違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確認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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