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TA-113-監簡-57-20241203-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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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世明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 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訴訟標的,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