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TA-113-監簡-59-20250310-3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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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永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59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答詢表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