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3-監簡-64-20241209-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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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别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㈤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㈦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㈧行政法院。㈨年、月、日。另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3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書狀 規則之書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符合規定之訴訟書狀,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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