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TA-113-監簡-74-20241211-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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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 原 告 樊哲君 住嘉義縣○○鎮○○○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46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亦適用之。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前提。提起復審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者,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遽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且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增加報到次數與完成尿液採驗,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5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164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並載明不服原處分,得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嗣原處分經按原告上開住、居所為送達,住所部分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至大林郵局,另居所部分則於同年5月21日送達乙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提起復審(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逾越前開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為由而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