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TA-113-監簡-77-20250210-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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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薛凱隆 現於○○縣○○鄉○○村○○00號(現 被 告 曾明哲 蔡添文 蔡侑財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區隔調查管理措施及生活考評單 處分不當,113年泰源監申字第8號不當,聲明請求撤銷不實懲處及對被告為懲處(卷第37頁)。 三、依原告主張足見其係對法務部○○○○○○○懲處及申訴決定不服 ,經裁定通知應補正以法務部○○○○○○○為被告(卷第25頁),然原告補正「此案之被告為泰源監獄之主任管理員曾明哲、科員蔡添文、專員蔡侑財」(卷第33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非以裁定載明之法務部○○○○○○○為被告,而係以曾明哲、蔡添文、蔡侑財為被告,惟渠等只是法務部○○○○○○○人員,非作成懲處或申訴決定之機關即法務部○○○○○○○,原告以渠等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