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TA-113-監簡-78-20250225-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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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明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受刑 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有適用。 二、原告於入監服刑後,因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嘉監教字第111000025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第3犯重罪部分不適用假釋,並告知原告關於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救濟方式(本院卷第115頁),該處分於111年3月15日由原告本人簽收【被告答辯(一)狀卷(不可閱覽)第184頁】,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限內提起申訴救濟程序;惟原告嗣於113年11月19日就其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案件認有疑義,遂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情,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090980號函(下稱法務部矯正署函)覆以其對法律規定容有誤解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原告至今未因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此經被告函覆在卷(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15日收受原處分,應自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算10日內向監獄提起申訴,然原告並未依法提起申訴,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至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內容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是該函文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已無法透過變更訴訟標的等方式予以補正,故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1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陳 情前,曾有向教誨師提起申訴,未料教誨師委原告直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云云;惟無論原告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是否可視為已提起申訴,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向被告提起申訴,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訴仍不合法,自不待言。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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