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TA-113-稅簡再-1-20250217-3

字號

稅簡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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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喬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信壽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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