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3-稅簡更一-1-20241209-1

字號

稅簡更一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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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盧佳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謝怡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31 日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駁回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進行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上述規定為送達時,方能以寄存送達為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經查,被告將民國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向原告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所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3月13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烏龍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3頁)。雖該送達證書補充送達欄位上蓋有「如非本人簽收請寄存郵局」之文字,致送達過程有所疑慮,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結果,該局函覆略以:「經詢本轄東港郵局郵務稽查,該郵件確依規定按址投遞2次,收件地址皆無人應答。……該件依相關規定辦理,寄存於烏龍郵局。」、「經詢問當日投遞人員,確實依規定將一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盧佳香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適當位置。……」,此有屏東郵局113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00575號及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113000071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又查,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是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該地址沒有錯,……我們也沒有長期回來,回來住是斷斷續續的,……目前我跟我姐姐住在這地址,平常我們回臺北門診,常常不在,……姐姐精神上有問題,我跟她同進同出的機會比較大。……我在烏龍郵局領到這封信,我回來後在門口一堆信件內看到招領通知,所以才去烏龍郵局領」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郵務人員確有不能為直接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情形,乃依法為寄存送達,故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應為合法。 四、承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 居所,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112年3月14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地為屏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112年4月12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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