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罰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TA-113-稅簡-21-20250120-1
字號
稅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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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1號 原 告 蘇哲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徐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1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條前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爭執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其行政救濟程序,自應依循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是法條既已明定受罰人不服時,係申請復查,且於不服復查時始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自其整體文義觀之,顯係將「復查」規範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故不服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以先經合法復查之前置程序為必要。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籍地址均位在高雄市,B車並於民國112年1月7日申報停止使用在案。嗣B車於112年5月9日因懸掛A車車牌,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近五權西四街口,為警查獲。經被告調查審認後,以A車有牌照移用之情事,另B車有於報停中,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A車車牌停放在公共道路之情事,而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2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838號裁處書、112年8月2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973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就A車部分裁處罰鍰1萬4,240元【以A車112年使用牌照税應納税額新臺幣(下同)7,120元之2倍計算】;另就B車部分裁處罰鍰9萬2,340元(以B車112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税額4萬6,170元之2倍計算)、9,334元(以該車自112年1月7日報停日至同年5月9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税額1萬5,558元之0.6倍計算),合計罰鍰11萬5,9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其逾期申請復查,不合程序規定,以113年3月19日高市稽法字第113295139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不服依使用牌照稅法裁處之罰鍰,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依法應先行復查程序,業如前述。且原處分亦於附註欄第二點明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繕具復查申請書,向本處申請復查」等語,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6頁)附卷可稽。而原處分之繳納期限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適逢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6日),並已於112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乙節,有徵銷中介系統及送達回證(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7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至同年11月15日即行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填具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有原告簽名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4頁)在卷可稽。故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自無不合。 (二)至於原告於復查申請書雖陳稱:原告因上述行為亦經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8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32-GW0000000、32-GW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處分(下合稱交通裁決處分),前已就原處分及裁決處分併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法院)起訴,經中高行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復查、訴願程序等相關資料。嗣該裁定寄達原告時已逾30日之復查期限,因法院裁定時間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申請回復原狀准予復查等語。惟申請復查本應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為之,且原處分附註欄亦有記載復查期間之教示條款,原告自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3項規定,須「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始得申請回復原狀,否則復查之申請,即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原告不服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序提起復查,卻向中高行法院遞狀起訴,致遲誤法定復查期間,此顯非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陳述,並無足採。 (三)依上所述,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期,訴願決定未查,誤以實 體理由駁回,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未經合法復查程序,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