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罰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TA-113-稅簡-22-20250207-1
字號
稅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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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炳州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3年10月17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39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逾期亦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以上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財營業字第7011210363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0,199元(下稱原處分),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參(原處分A卷第62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325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A卷第117頁),是依前揭規定,足認上開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因原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原處分A卷第32頁),不在受理訴願機關之財政部所在地(臺北市)住居,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除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外,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在途期間規定辦法第2條之規定,尚應扣除5日之在途期間。是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收受復查決定書後,於翌日起算訴願之法定期間,其訴願期間至113年6月20日(星期四)屆滿後,原處分即告確定,原告不得再行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訴願(原處分A卷第12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訴願決定以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然此與前揭計算法定期間之送達事實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