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業事務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TA-113-簡再-3-20250325-1
字號
簡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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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邱俊智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再審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係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3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51頁)。又再審原告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應扣除在途期間8日,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6月21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算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5頁),惟再審原告係以臺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再審原告,見簡上再卷第13至15頁)、110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申報農戶為再審原告、申報日期:110年2月4日及110年7月19日,見簡上再卷第17至19頁)、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2月4日東市經字第1120003862號函(受文者為訴外人邱雅宗,見簡上再卷第21頁)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1條條文為據,惟未見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