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簡-102-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廖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鈞鋒 陳傳易 方偉斌 被 告 陳立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阮氏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98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陳立展於112年1月5日轉服志願役,為原告陸軍志願役二等 兵,法定役期4年(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惟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自112年5月16日零時生效,故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計10萬2,985元。陳立展因無法清償,邀同被告阮氏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除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繳付頭期款4,985元外,其餘分35期,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繳付2,800元。若有一期未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惟陳立展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予賠償。阮氏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陳立展於112年1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惟其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不適服現投退伍,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尚有43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10萬2,985元。陳立展無力一次賠償,乃邀同阮氏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按月賠償。詎仍未依約賠償,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985元,及自113年7月2 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一)阮氏矯部分: 1.答辯要旨: 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賠償。又陳立展目前在監執行,可否 讓其在監工作以償還賠償金。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立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賠償辦法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由國防部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5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800091號令、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協議書(本院卷第31至40頁)為證。而阮氏矯到庭並未爭執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另陳立展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阮氏矯上開所辯,僅為賠償方式,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2.是以,陳立展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 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屬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之人員,則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被告即應依陳立展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陳立展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尚未服役期為43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萬4,960元,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0萬2,985元(計算式:114,960元×43/48=102,9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2,98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2,985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均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03、105頁送達證書)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