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TA-113-簡-10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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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2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陪同其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就診,因該醫院現場已無病床位可收治病患,故請原告等人等待病床通知。原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急診現場咆哮及言語羞辱訴外人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且影響病患,並經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通報醫療暴力事件。而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指述原告有何恫嚇、威脅、辱 罵之情事,且若有上述情事,依常情會請院內保全人員到場處理,惟就現場並無此情,則原告是否有凱旋醫院通報表所指之恫嚇、威脅、辱罵在場醫護人員情事,已非無疑。縱此部分為實,原告亦僅係表達欲提起訴訟或對民意代表、主管機關進行陳情或至院長室投訴,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何」非法之方法可言,顯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然原告嗣已繳納罰鍰5000元,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5,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事發時原告等人雖安置於急診旁小房間,惟該房間並非密閉 空間,房門亦全程敞開。而甲女並無哭鬧不停情形,且原告於醫師到達後,持續坐於急診室護理站櫃台前,期間陸續有醫護人員在櫃檯前與原告溝通,原告並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並在醫護人員於護理站處理病患資料之際,在場大聲咆哮指著現場醫護人員,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原告以咆哮辱罵醫師及護理師之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貶損醫事人員從業尊嚴,戕害醫病關係和諧,亦同時減損醫療品質、延宕醫療業務之實施,影響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並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在場盧宛君醫師 及李英嘉護理師等醫護人員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護字第1127088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4至17頁)、訴願卷宗(含訴願決定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1至8、26至27、38至39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 以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法:  ㈠第24條第2項: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 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第106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以 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急診室醫師盧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述:  ⒈本件是我和李英嘉護理師一起向醫院通報。那天早上原告帶 女兒來辦理住院並要求要住特定病房,但因為床位要等到晚上8 點,原告就說要把女兒丟在急診自己跑掉,然後就一直很大聲的罵說絕對不放過我們,這什麼醫師啊。我們也覺得很害怕,我覺得我們很像會出事。她還一直咆哮,然後還說我們違反人權,讓我們其他事情也都不能做,我覺得在場的人都不會有疑問那是威脅謾罵恐嚇。原告也把手段都講了一遍。當時她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對著整個空間大聲罵說絕對不放過你們。  ⒉那時候是因為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呂醫師有跟他說什麼什 麼,所以我就打公務機給呂醫師,為了不要讓原告說一些呂醫師沒有說的話,所以我就開擴音。我是放在那裡要給大家聽,但是原告就把手機拿走。原告當時是很激動,她一邊喊不會放過我們,說我們違反人權,說一定會找人來施壓。當她後來愈罵愈大聲,我就想說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不還我,手一直揮,非常大聲威脅謾罵恐嚇,後面還一直有各式各樣的舉動。原告當時就是要求當下要把女兒放在那裡,現在要離開,原告就是一直在吵這些事情,完全不符合醫療程序,就是因為這樣很生氣。  ⒊原告之後將手機返回給我,而我持續持手機和呂醫師通話, 我是跟他告知這個個案在急診的干擾行為,我是跟他說你有聽到她在罵我們了吧,跟他告知我們醫療行為受到干擾非常困擾。而我通話期間,還有跟原告有對話,是因為我有跟原告說過適合的醫療處置,但原告在各單位都是非常困擾的,因為她都不配合任何醫療處置,而原告對我們交班的醫療人員態度都不好,我當天是告訴她要配合醫療處置,原告就說你什麼醫師啊,違反人權等語。我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她覺得照顧很困擾的話,應該要配合醫療處置,但她還是一直罵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掛斷手機後,原告還是一直說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們,而且他動作都做出來了,就是要恫嚇我們,連拐杖都拿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盧宛君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以盧宛君看診態度不佳為由,向院長投 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其與盧宛君間於事發前已存有衝突醫病關係。惟參酌本件係由盧宛君與李英嘉共同向凱旋醫院提出暴力事件通報,再函送被告處置,有上開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並非是盧宛君個人指述,且盧宛君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就其所述已具有可信性之基礎。  ⒉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甲女3歲起即患有腦膜 炎,長達20幾年,而甲女主治醫師呂俊雄安排甲女於4月7日入住9A病房住院治療,卻遭護理人員不耐煩告知需等待至下午8或9、10時許,讓其感到非常不舒服、情緒不佳等語(參見原處分卷宗第7頁);及於訴願程序中自陳:當日係呂俊雄允其偕甲女前往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惟到場後,盧宛君告知並無病床,亦不讓原告前往附近民生醫院拆線,其遂認盧宛君兇狠又不講理。但其仍壓下心中怒火,請盧宛君撥打電話給呂俊雄,於開啟擴音模式下和呂俊雄通話後,再對盧宛君陳述:「為什麼妳不讓我去拆線?不讓我去上廁所?妳是什麼醫師?我上2F院長室去投訴妳,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至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我掛了民生醫院的門診,但她說要等到晚上8點才能決定要不要住院,我是早上8點去的,這麼長的時間她也不讓我去拆線,就只是說我女兒在這裡我就是要在這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並佐以證人呂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盧宛君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有去急診找她,有講到原告來急診是要求要住院的事情,但我不記得確切日期。當時盧宛君是要跟我確認我有答應原告說來急診就可以住院的事情,但是我當天是說去急診給醫生評估,沒有說一定可以住院,當天只有講這件事情。當時盧宛君跟我講完電話好像馬上就由原告跟我說話,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原告當下情緒激動,應該是有點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呂俊雄證述內容,核與盧宛君證述當時因原告表示已獲呂俊雄醫師允許,故陪同甲女前往凱旋醫院急診並要求辦理住院,且指定入住特定病房,其始撥打電話向呂俊雄確認,並對原告說明當日該特定病房尚須等候至下午8時等情後,原告仍無法接受,又要求將甲女留置急診自行離院等節大致相符,是盧宛君此部分證述,堪認為實。復參以原告上開自陳其當時甚感憤怒,並有屢次對盧宛君表示要提出投訴等語整體語意,以及呂俊雄證述原告情緒激動且係生氣狀態等節,亦堪認盧宛君證述原告因此而與在場醫護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應為事實。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無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⑴於08:01:43起,原告和甲女進入急診室,並由一穿著粉色上 衣護理人員A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為甲女測量血壓,嗣在櫃台繕打電腦再和原告交談後,原告開始持手機通話,外顯情緒甚為激動,有時以手勢對空比劃。A 女於原告通話期間離開後,有與一男性保全人員C男,同時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繼續以手不斷比劃外觀激動地講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㈠至㈢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再進入診間和原告對話時,原告仍外觀呈現情緒激動情狀,且於08:15:41和A 女對話時不斷以手勢比劃(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㈣,本院卷第121頁)。  ⑵一身穿黑衣外套女子D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08:29:25起至08:30:40先後2次進入診間,並和原告對話後離去,原告又持手機通話,於08:30:44至08:39:05通話過程中,原告比手畫腳,分別向前、向上、向自己等不同角度揮動右手,期間C 男亦有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後又離去(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㈥、二及截圖,本院卷第121、91至95頁)。  ⑶於08:39:06-08:42:02,A 女又進入診間坐著繕打電腦。D 女 於08:41:09進入拿著手機走進診間,將手機放在原告坐位前之櫃台桌面上,原告接著以右手拿起該手機接聽(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三段,本院卷第121頁)。於08:42:03至08:45:40,C男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持續持D 女交付之手機通話。D 女兩度朝向原告,伸手欲取回手機(截圖6),原告未配合仍繼續通話。原告通話過程中,左手不斷有力地向上、向前、向斜前、向下揮舞(截圖7 至10) ,或以左手連續指向自己(截圖11) ,原告身軀亦有趨前、仰後,轉向等動作,08:43:07至08:43:13原告說到激動處亦會甩頭。D 女全程眉頭緊鎖(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四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95至101頁)。於08:45:41至08:46:55,D 女再向原告作勢取回手機,原告即將手機交給D 女,D 女接續持手機通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五段,本院卷第122頁)。於08:46:56至08:48:00,D 女仍持手機對話,但原告忽對D 女講話,雙方再度對話且均出現頻繁快速的肢體動作,其等外觀呈現溝通過程已有衝突。原告持續以手勢比劃,動作依舊如截圖12至15。D 女於08:48:00結束手機通話。C 男於08:47:06離去診間,於08:47:34又進入診間察看(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六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101至105頁)。於08:48:01至08:48:40D女掛斷手機後,原告繼續以手指比劃外觀激動地與D 女對話,並有伸出右手指向B 女之動作(截圖16) ,08:48:21至08:48: 27 原告持續以食指敲打櫃台桌面(截圖17) ,08:48:33原告拿起拐杖敲地板(截圖18) (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七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105至107頁)。觀諸原告先後和李英嘉、盧宛君對話期間及對話後,均有外觀情緒激動、以手指比劃等頻繁肢體動作,又未依盧宛君所示返還盧宛君手機,甚至持拐杖敲打地面等行為,另現場保全人員C男亦分別不斷出入在場察看原告等情,此期間已逾30分鐘許,可察原告當時和在場盧宛君、李英嘉等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長達30分鐘以上,且顯已發出異常之音量聲響,影響現場醫療環境安寧,衝突程度並已達有維護醫護人員安全之必要,非屬單純正常音量之言語抱怨、爭執。則綜合原告在場言行甚為激烈,並有對盧宛君表示:「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情緒性言語脈絡,且衝突期間並非短暫,亦發出相當聲響等客觀情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確有可能對盧宛君等醫護人員表示其他負面否定其等人格、醫德及將提出報復等情緒性言語,足資佐證盧宛君上開證述原告因對受告知病床需等候安排、不得私自將甲女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等情不滿,遂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這什麼醫師啊、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審酌現場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在 此大聲咆哮:「這什麼醫師阿」等語,已對在場醫護人員有貶抑否定其專業與醫德之意;而其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並兼衡其上開自陳當時有陳述:「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語,亦有表彰其認為在場醫護人員應聽命於其,負有全力提供甲女醫療服務,使甲女毫髮無傷之義務,倘未盡到該義務,在場醫護人員將遭其以不利手段對付之意。則其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上開言行,對外彰顯醫護人員對其而言如同服務人員或其下屬,應依其指示聽命從事。客觀上自足以使在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有辱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主體性及尊嚴,且已致盧宛君聽聞後主觀上感到驚嚇受辱,業經盧宛君證述明確。是原告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等非法之方法無訛。另依其在場與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期間逾30分鐘以上,使部分醫護人員執行業務過程中,尚需花費相當心力與其溝通、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而將部分醫療資源人力耗費在此非屬醫療之事務上,亦足已影響其他病患就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所為,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患、重鬱症 、混合行焦慮症、慢性失眠,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陳三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訴願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事發時尚能陪同甲女就診,及於訴願中自陳在場時雖對盧宛君、李英嘉存有不滿,然持原告手機和呂俊雄通話時,仍可和呂俊雄醫師正常溝通及表示感激等言行,可認其於事發時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尚能自主控制自己情緒並依己意為表達。是其對於上述規定應可認知,就自己言行本應為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呂俊雄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原告有大聲辱罵或咆 哮等節,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參以呂俊雄於事發期間並非全程和原告等人通話,且事發日距今已有相當期日,其對確切言語不復記憶,亦屬合理。而本件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佐證盧宛君證述原告有為上開言行等節屬實,均如前述,自難以呂俊雄此部分證述,逕認原告並無前揭言行。  ⒉原告雖又以在場保全人員並未介入,主張其並無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行為。然審酌原告係以前揭言語之非法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此對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危、醫療業務執行妨害程度,並不如肢體暴力方式迫切,且醫護人員縱使受辱,然依常情應仍有相當處置能力,並不必然均需保全人員介入處理。因此,當日保全人員僅在旁察看,尚未出面制止其,仍無從反證原告即無前揭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等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言行。更何況盧宛君於當日事發後,已旋即依照法定程序填載本件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並經凱旋醫院向被告函送通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於前揭原處分之意見陳述程序中,主張其係因甲女哭 鬧不休,而有情緒不佳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且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有在現場哭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甲女在場期間多平靜坐在原告身旁靜默(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㈡、二至五、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及甲女此部分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有對在場之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行為,且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及影響病患,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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