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TA-113-簡-107-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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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邱之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霖 徐澤盛 方思茵 被 告 歐聖杰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定於11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5年3月2日),因被告乙○○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因素且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12年10月31日以國陸人字第11201901221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10月31日令)核定被告自112年l2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1個月(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2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甲○○應賠償59,603元,惟被告乙○○、甲○○接獲賠償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乙○○於111年3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 伍日期為115年3月2日,被告乙○○後於112年10月31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1個月(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2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甲○○應賠償5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等語。㈡聲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59,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其等經濟狀況欠佳,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㈡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㈢經查,被告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5年3月2日),並由被告乙○○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甲○○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1份(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志願書(見本院卷第65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國防部112年10月31日令暨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下稱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屬實。 ㈣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乙○○自111年3月2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2年l2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27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960,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7/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59,603元(計算式:105,960×27/48=59,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核定名冊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乙○○、甲○○迄未給付,有原告113年3月20日郵局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59,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59,603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59,603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