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3-簡-114-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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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朝惠即伯特利早午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伯特利早午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僱用訴外人龔琮祐(下稱龔君)期間,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職災保護法第96條、10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0980號裁處書(下稱甲處分)、勞局納字第1130186981號裁處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龔君上班僅5日即表示不合適要離職,原告來不及為其加保,並非故意。嗣原告與龔君未能談妥應支付之薪資金額,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勞工局)調解成立後,龔君已撤回申訴,勞工保險局人員並表示原告不會受罰,被告卻仍為裁罰,且裁罰金額過高,影響原告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依規定於龔君在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保險投保事宜,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至於民法上之和解,其法律效力僅止於當事人間,尚不能拘束行政機關,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原告尚不得執其已與龔君達成和解或無法繳納罰鍰為由以減免罰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而予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伯特利早午餐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龔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龔君之考勤卡(原處分卷第19頁)、甲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乙處分(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 宜,應予裁罰: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保險法: A.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B.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C.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⑵勞工職災保護法: A.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B.第12條第1項:「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 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C.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D.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2.原告有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事實:⑴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就業保險法及勞工職災保護法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其投保,違反該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⑵原告為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且僱用具我國國籍之勞工即龔君。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月薪2萬6,400元僱用龔君,於龔君任職期間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等事實,有伯特利早午餐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龔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龔君之考勤卡(原處分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事實,甚為明確。3.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⑴就原告未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 險投保事宜之原因乙節,原告前於高雄勞工局訪時查陳稱:龔君告知家裡有農保,不願意加保,要求保費補貼現金2,200元,本單位拒絕並要幫其加保,他便離職了等語(原處分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龔君受僱於原告期間並無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0日保農承字第1131002564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佐。原告復又於本院陳稱:龔君說家裡有農保,問我可不可以補貼他2,000元保險費,我就給他2萬6,400元月薪以外再多2,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雖前後所述略有不同,但已足以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應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卻未為之。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以前我的作法都是員工如果可以適任,我就會幫他投保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然原告係以員工適任與否決定是否為其投保,此已違反雇主應負擔之為受僱勞工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告於龔君任職期間,因認龔君有不適任要離職之情事,故未為其辦理投保事宜,主觀上顯具有違反前揭投保規定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嗣於本院稱:不太清楚關於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之法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⑵原告身為雇主,未依規定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 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即已違法,並不因原告事後與龔君間就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爭議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至20頁)或龔君撤回申訴(本院卷第15頁),即得據以免責。原告亦未就其所指勞工保險局人員有告知其不會受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僱用龔君之月薪為2萬6,400元、任職期間5日,應支付之薪資共4,400元,而就業保險費費率為1%,計算原告應負擔7成之就業保險費金額為30元,以甲處分裁罰10倍罰鍰300元;另依勞工職災保護法第96條規定,以乙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均無違誤。4.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