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TA-113-簡-126-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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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俊智 輔 佐 人 邱昭良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李志鵬 游凱儒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 民國113年4月16日農訴字第1130702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48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因民國112年海葵颱風受有損害,依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農林業字第1121630712號公告(下稱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公告),向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下稱農災救助)。經卑南鄉公所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及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會同卑南鄉公所、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人員實地勘查,均認定受災損失率未達20%,不符合救助標準。被告乃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農災救助辦法)第12條之1規定,以112年12月19日府農林字第11202610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救助。原告仍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海葵颱風過後詢問卑南鄉公所,得知無災害 補助,原告即開始整理、扶正相思樹,之後過了51天才接到被告通知受理農災救助申請。原告於整理、扶正相思樹期間所拍攝照片,足以證明損失率達20%。被告、卑南鄉公所、林務局人員至系爭土地未實際逐一查看,逕而認定所種相思樹受災損失率未達20%,顯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原告 農災救助款新臺幣(下同)2萬1,2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有參與短期經濟林造林計畫,依據契作短期經濟 林作業規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及農災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現場須認定有222棵林木損傷。原告雖有提供該時災後受損照片,但尚難認認定達222棵林木受損。且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勘查當天林木皆生長良好,故照片只能參考是否有林災事實,並無法判別受損是否達到規定標準。 2.再者,現場綁束鐵筋或鐵管之林木,只能說明為造林人之 撫育管理方式,無法證明其時間性。一般來說,林災受損嚴重風倒木已傷及根系發展,若再扶正恐影響林木之存活率。現場林木已扶正,且多為生長良好,損失率未達20%,故不予救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是否因112年海葵颱風造成 損失率達20%以上?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0月24日府農林字 第1120219183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卑南鄉公所112年11月27日東卑鄉農字第1120019965號函暨檢送之112年10月27日林業災害勘查報告(下稱第一次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被告112年12月6日府農林字第1120267505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卑南鄉公所、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人員實地勘查之林業災害勘查報告(下稱第二次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原處分(本院卷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系爭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無從認定因112年海葵颱 風造成損失率達20%以上:1.應適用之法令:⑴農災救助辦法: A.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所造成 之災害。」。 B.第5條第1項:「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 、牧生產之自然人。」。 C.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 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D.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⑵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規範:A.第7點第1款、第2款:「苗木種類及栽植基準:(一)樹種:相思樹……。(二)株數:1.相思樹……:每公頃栽植二千五百株,以行距二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 B.第10點第2款:「契作契約書存續中,由公所依下列規定 執行檢測:……(二)每公頃林木成活株數需達百分之五十(相思樹……:一千二百五十株……)以上。」。2.經查: ⑴臺東縣因海葵颱風造成農業災害,農業部於112年10月23日 公告臺東縣為辦理林業類「造林地(1-6年生及7年生以上)」112海葵颱風農災救助地區,救助額度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第肆類林業所定「造林地(1-6年生及7年生以上)」之救助額度為標準,1-6年生造林地之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萬4,000元。救助對象辦理救助項目損害率未達20%者不予救助。又系爭土地參加109年短期經濟林造林計畫,為造林第四年生,造林面積為0.8859公頃等情,有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至3頁)、被告113年9月30日府農林字第1130213416號函、臺東縣林業災害勘查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處理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⑵原告以系爭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因受海葵颱風影響造成損失,欲申請農災救助,則依據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規範第7點第2款、第10點第2款及農災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損失之樹木應達222棵(計算式:0.8859公頃×2,500棵×50%存活率×20%損失率)以上始符合救助規定。依第一次勘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2頁)記載:現場約2-3株全倒,餘現場植株已扶正,且大多生長良好等語,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13至15頁)可佐。另依第二次勘查報告(原處分卷第46頁)記載:現場林木已扶正,生長良好等語,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卷47、48頁)可佐。是本件經卑南鄉公所、被告2次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均未能見相思樹損失率已達20%。 ⑶原告雖提出其於整理、扶正相思樹期間所拍攝相思樹災損 照片(本院卷第59至89頁),主張足以證明損失率達20%以上等語。然依原告輔佐人所述,該些照片係於112年9月10日左右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縱依照片上所顯示有傾倒之樹木計算,亦無從計算出傾倒之相思樹已達222棵。至於原告所指以鐵管綁束之樹木,依該照片所顯示,亦多有未見傾倒之情(本院卷第60、63、66、73、74、81、84、88頁)。另自卑南鄉公所第一次勘查所拍攝之現場以鋼筋綁束之照片(原處分卷第13頁上半頁)觀之,亦未能看出是曾傾倒經扶正之樹木。是參酌原告輔佐人所述:於海葵颱風前即有以鐵管綁束,因鐵管比較脆弱,海葵颱風後改綁以鋼筋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見為求相思樹之順利生長,本有視情形輔以外來物支撐樹幹之必要。而原告於海葵颱風前即有以鐵管支撐樹木,則原告於海葵颱風後為加強防颱,未待被告或卑南鄉公所人員清點災損數量前,即另以鋼筋綁束樹木,該樹木究係原遭傾倒後扶正之樹木,或係原告為加強防颱另施以之保護措施,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為斷定。更無從以原告整理樹木後,以綁束鋼筋之相思樹數量即能推算出海葵颱風造成之災損損失率。是依原告所提出照片、第一、二次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尚無從遽認系爭土地所種相思樹因受海葵颱風影響造成之損失率已達20%。 3.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所種相思樹因海葵颱風 造成損失數目達222棵以上,且卑南鄉公所、被告2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亦未見損失率已達20%,則被告以原告受災損失率未達20%,不符合救助標準,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再次履勘現場以計算災損數量,惟海葵颱風迄今已相隔1年以上,期間並經原告自行整理,復又歷經幾次颱風,則本院再至現場,亦未能見海葵颱風後之相思樹受損原況,自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