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TA-113-簡-13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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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 代 表 人 張岳騰 訴訟代理人 何明容 被 告 張寶庭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經評定不適服現役,在112年8月1日核予退伍,尚有26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771元,被告清償頭期款項7,871元後,兩造約定餘款分期清償,如一期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並簽訂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惟被告僅賠償部分,尚餘52,900元未清償,遂依賠償辦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3.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4.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5.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111181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卷第17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卷第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卷第2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 未服滿應服役年限,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按未滿服役年限比例賠償之。被告3個月本俸及加給總額為112,192元,依比例即應服最低年數48個月分之未服滿26個月計算為60,771元,並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清冊(卷第27頁)、志願書(卷第29頁)、協議書(卷第31頁)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滿最低服役年限即退伍,賠償金額60,771元,並簽立協議書自112年8月起按月分期償還,尚餘52,900元未清償等節為真實。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因行政程序法並無利息之規定,故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得準用之。協議書約定於清償期間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卷第31頁)。被告至今均未依分期約定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今顯已逾2期,依協議書約定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原告仍積欠52,900元,故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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