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TA-113-簡-132-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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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攀文 陳劭謙 被 告 邱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 除役生效,惟被告溢領同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18日之薪餉共計31,239元(本俸11,065元、加給20,174元),經原告寄發限期繳還通知迄今仍未返還款項。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敷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1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1413號令(本院卷第19至20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21頁)、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發放薪餉人數金額統計表(本院卷第23頁)、112年01月國軍人員薪餉冊(本院卷第25頁)、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13年5月6日海九人行字苐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頁)、國軍南部區域財務處112年4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本院卷第29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退伍除役生效日既為112年1月14日,其溢領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薪餉共計31,239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9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