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TA-113-簡-144-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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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弘彬 吳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大寮區清潔隊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9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土地(大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雜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隨即拍照存證。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高市環稽寮字第E0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書(下稱本件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於113年1月9日前改善完成。嗣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認原告仍未改善,經拍照存證後,於113年1月17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407467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第一舉發通知書),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3年2月5日陳述意見(下稱第一陳述意見通知書)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1317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1日函)檢送113年2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下稱第一裁處書),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收受第一裁處書。另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認原告仍未改善,遂於113年2月21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40642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陳述意見(下稱系爭陳述意見通知書)後,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19097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28日函)檢送113年3月26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2,4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450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本件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 。被告應先查證非法棄置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行為人並優 先命其清除處理。 (二)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14名共有 人,廢棄物均非原告所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被告之命令而於5日工作日(即112年12月25日至29日)追查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人,並完全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 (三)第一舉發通知書作成且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收受第一裁 處書前,被告又於113年2月20日至系爭土地複查,就同一基礎事實,以相同之理由,再次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並命原告陳述意見,且作成原處分。顯然就同一事件為兩次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清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即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尚非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即得予以免責。 (二)被告限期改善通知書開立後,若原告沒有改善完成,才會 開立舉發通知書,並於原告陳述意見期間屆滿複查,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方開立裁處書。本件是被告的錯誤,在第一次裁處後,必須重新開限期改善通知書,如果原告沒有改善,被告才能再舉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限期 改善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卷第111頁)、第一舉發通知書(本院卷第89頁)、第一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113年3月1日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一裁處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原告113年3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044340號函檢附訴願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6700號函附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67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系爭舉發通知書(本院卷第111頁)、系爭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113年3月28日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告113年4月1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058750號函檢附訴願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本件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時間序(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2、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項……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三)被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後,若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會 開立舉發通知書,於原告陳述意見期間屆滿複查,倘原告未改善完成,被告才開立裁處書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 。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本件限期改善通知書要求原告於1 13年1月9日前改善,在完成改善前,此單一違反義務狀態仍持續中,處分機關須作成裁罰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換言之,處分機關就處分書送達後,行為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須再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因行為人未依限完成改善,被告複查後開立舉發通知書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始得再為處罰。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限期改善通知書記載期限(113年1月9日)屆滿後之113年1月10日隨即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認原告未改善完成,先於同年月17日開立第一舉發通知書(記載違反時間為113年1月10日15時18分)而予以舉發,因認原告未完成改善,以113年3月1日函檢附第一裁處書裁罰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收受第一裁處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右下方收文條碼)等情,業已陳述如前。則在第一裁處書送達(113年3月11日)前,原告此單一違反義務狀態仍持續中,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行為,對原告再行開立舉發通知書並據以裁罰。然被告在第一裁處書送達(113年3月11日)前之113年2月20日又前往系爭土地複查,認原告未完成改善,隨即於113年2月21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記載違反時間為113年2月20日10時30分),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據以開立原處分。原處分認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0日,係在113年3月11日第一裁處書送達前,當認113年2月20日之違規行為是原告113年1月10日單一違反義務狀態之持續,其單一性並未切斷,被告不得於113年3月11日前再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書並據以裁罰。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依第50條第1款裁罰,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 五、從而,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第一裁處書送達前 重複裁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