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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TA-113-簡-1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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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劉榮昇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 年12 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 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駿雄建材行因確認僱傭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經被告依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現更名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故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㈡原告因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勞動 安全基金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及二筆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請審查小組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因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及檢視所提理由顯無理由,故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㈢被告爰以上開二決議為據,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3 0日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第112083014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皆不予補助,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1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605596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無裁判費、抗告費及律師費之收據、單據,法院判決 至三審後才來申請,另律師費經三審裁定後,其律師才來繳清費用,故以上均非原告之責。又原告已提早申請,請求提前告知被告,因法院判決時間可能逾期,先提出申請請求,以多退少補及另補收據、單據等方式,惟被告不同意,又訴願均駁回,如此原告事前、事後均無法申請。且原告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也都准許,為何本件申請不能核准?  ㈡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臺 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公平正義原則,錯誤決定,有失其責。又二者對於事實皆有曲解,無法令人信服等語。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 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申請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4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應於提起訴訟之日6個月內申請,即最遲應於111年6月16日前提出申請,原告110年9月29日提出申請時,因無法提供律師費收據及裁判費收據,被告以11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下稱110年10月8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文件,被告又以110年10月20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75225號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原告遲於112年2月20日再向被告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申請,顯已逾補助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提起日6個月,原告所陳係因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時間內提出申請,惟被告曾於110年10月8日及10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在案,原告對於本案申請律師費補助所需文件及申請時間限制並非不知悉,則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亦未按前開規定辦理,故原告之陳述「並非原告之責」,顯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律師費申請,於法有據。雖原告曾對110年10月8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於法令期間內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不得就此節提出行政訴訟。㈡申請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0141號函):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持裁判費繳費單向被告申請裁判費補助,然原告理應於000年0月下旬收受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知悉需繳納裁判費,則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因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惟原告遲至收受法院催告強制執行函時才申請訴訟補助費,已逾申請時點,應按補助要點第7點第9款:「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之必要者」,不予補助。退萬步言,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申請書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釋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且第一、二、三審皆敗訴,亦應按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㈢再審抗告費2,000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0141號函):因原告申請書理由並未有具體事證表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和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不予補助,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辯護人,則其既已獲法院同性質補助在案,其不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3點要件,亦應按同要點第7點第1款予以否准等語。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⑴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 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⑵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與本基 金業務處理有關之支出。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補助勞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四、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及費用。(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⒉補助要點:  ⑴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與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補助及支用範圍如下:1.訴 訟費用:指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律師撰狀費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⑶第3點第1項第3款:「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三)同一事件未獲法院或政府機關同性質補助。」⑷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3.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9.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之必要者。」⑸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自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切結書(包括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切結)、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項目另外檢具下列文件:……2.裁判費:(1)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起(上)訴或答辯書狀及裁判費收據正本。但如已有裁判書者,應檢具其影本。……4.律師費: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律師委任狀、起(上)訴或答辯書狀影本及支付費用收據正本。但如已有裁判書者,應檢具其影本。」。  ⒊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年2月20日、5月29日申請補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原告110年12月16日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3頁、第117至12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㈢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9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第 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未檢附必備資料,故而經被告以11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命原告應補正律師費收據及律師委任狀、裁判費收據、上訴狀、最近一年之個人所得稅清單及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告不服上開命補正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4441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此有該字號訴願決定書1份及原告申請表理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8頁)。又查,原告復於112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助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師費,經被告提請審查小組審議後,依審查小組決議結果以112年4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本院卷第65頁),駁回依據係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2款。  ⒉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 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行政機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113年4月10日補充答辯狀追補駁回之理由,並增加補助要點第3點、第7點第1款以及第9點第1項等據為駁回申請之法規依據;並稱:縱如原告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原告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理由並未使原處分喪失同一性,且被告追補之上開理由所根據之事證均為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無原告無法預期之新事證存在,並不足以妨礙原告之防禦,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復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上開理由,應予許可。  ⒊承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申請,內容為重申先前申 請事宜,並再次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被告亦自稱並未就原告110年9月29日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應可寬認原告本次申請書之提出係為補正先前申請時未及繳交之文件。又查,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程序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裁定准予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卷第31頁),顯見原告並非該當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符合補助條件之對象,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師費補助之請求不予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 0,222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確定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22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卷第55至57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12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且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有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因而未能依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自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收據等資料提出申請,然原告至遲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經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故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其再審理由後,認原告並未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形式觀之,其程序即顯不合法,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為由,為不予補助之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核駁理由亦已為清楚之說明。原告猶主張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核駁原告律師費、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之補助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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