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TA-113-簡-150-202503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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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睿即汶瑾企業社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參加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辦理招標並在 同年3月7日開標之「伙食炊爨勞務案」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未得標並已領回押標金支票。惟實際負責人張○○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以112年6月13日海營供應字第1120013542號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7,79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0日海營供應字第112001622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張○○在102年間因對投標不熟悉所以有請教訴外人 黃○○,之後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固判為不合格標,也已退還押標金。經現任負責人研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可知當年5家投標廠商都是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判不合格標,可見當時就有圍標行為,這在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投標規則5.4已經有載明,但被告決標後仍歸還押標金,卻在112年才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購標單為投標所需文件,原告未檢附故經判定 為不合格標。但被告是在112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偵案時始知悉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未逾5年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系爭標案開標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一 第98頁)、原處分(卷第37、38頁)、異議處理結果(卷第175   、176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卷第133至143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全卷為憑,復經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項:(第2項第2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第4項)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㈡原告102年間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張○○於系爭偵案中自稱並具結證稱:原告工作都是伊在處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說如果○○公司得標,原告可以多一些工作,因為原告有幫忙配送南部東西,所以伊有同意以原告名義投標,文件都是○○公司做的,投標金額也是○○公司決定,沒有與伊討論過等語(系爭偵案卷第314、315頁)。黃○○則稱:當初要投標時沒有想到這麼多廠商去投,不然就不用找張○○,用意是不希望第1次就流標還要再去投第2次(系爭偵案卷第344頁背面)。張○○因此經系爭偵案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亦對張○○為該時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乙節不爭執(卷第201頁)。足徵原告102年間實際負責人張○○對系爭標案投標文件、金額全無管控,而係為使○○公司得標,始同意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標案,要無以得標為目的而投標之真意,確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無訛。㈢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未罹於時效:⒈招標機關固有行政調查權,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因欠缺強制處分權,不易取得犯罪證據,仍有移送檢調偵查犯罪事實之必要,嗣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時,始能確切知悉有無犯罪情事。而刑事案件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前,無從取得起訴書,客觀上難以期待能知悉廠商及其人員涉有犯罪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⒉原告雖提出之投標須知5.4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處理;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嫌疑者,並移送檢調機關處理。」(卷第49頁)。惟系爭標案開標後尚有2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系爭標案決標紀錄可考(系爭偵案卷第39頁),與上開投標須知5.4『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未合。且原告係未檢附採購清單,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情事,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此見投標文件審查暨開標結果通知書甚明(原處分卷一第98頁)。然此僅能知悉原告投標時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客觀上無從據此連結有出借原告名義投標之事實,是否出借名義,仍需再行調查原告是否有此主觀認識,實難由欠缺招標文件知悉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乙節。故原告主張102年3月7日判定不合格標時已知悉云云,自難採認。  ⒊系爭偵案關於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3月7日檢紀霜111上執議2045字第1119014019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2年3月20日新北檢增禮109偵39939字第1129030460號函檢送被告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70頁)。是以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方能確切知悉原告有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故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於111年3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在112年3月20日檢送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則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對原處分計算應追繳之系爭標案押標金為107,790元為不爭執(卷第203頁),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為維持自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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