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TA-113-簡-152-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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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李孟諺 其餘被告【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補充狀 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交通部、莊凱軒、李瑞銘、王國材 等公務員明知(訴願答辯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未附記),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違反訴願法第90條、憲法第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等規定,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濫權追訴處罰罪、普通傷害罪等,知法犯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4、5 、6、7、12、13條、訴願法第1、2、14、77、90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委任書等,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處證人賴蒼瑋以600元以1,800元以下罰鍰,解除受任人陳佑昇代理人一職,即日起無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一切行為之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等人有妨害人行使權利,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濫權追訴處罰罪、普通傷害罪之情形,請求賠償等語。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交通部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