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薪資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TA-113-簡-15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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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攀文 陳劭謙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經核定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退伍生效,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資,溢領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31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21,020元。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3月3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16921號令(卷第19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卷第22頁)、國軍人員薪餉冊(卷第23頁)、國軍高雄財務組111年4月29日主財高雄字第1110001009號函暨所附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卷第25至27頁)等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經撤職溢領111年3月薪餉21,020元等節為真。是依前開軍人待遇條例規定,被告因服現役未滿整月緣故,其待遇應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但原告已發給全月薪資,被告因此獲有溢領薪資21,020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上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是至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9月29日未清償而陷於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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