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薪資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TA-113-簡-16-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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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邱陽(終止委任) 譚學仲 孫玥潔 被 告 劉孝志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於原告學校擔任語文中心講師教 授ECL模擬測驗(下稱系爭課程)。惟被告同時於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自110年10月至111年6月期間,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溢領140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100元(下稱系爭鐘點費)。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國防部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原告辦理追償作業。原告復於112年9月28日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11985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將授課鐘點費追繳通知單函請被告償還溢領之系爭鐘點費,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費既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使因學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返還之問題。 2.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數而已領 取之費用,經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確認為溢領鐘點費,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高於法定上限時數之部分,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此部分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原告學校及海軍官校授課,每校每週授課均未逾4小時,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受聘期間,遵守聘用契約規定,按學校所排課程,如期授課完畢,未曾缺課或違反學校授課要求,被告已依履行聘用契約之授課義務,所得報酬(即鐘點費,以下同)實屬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是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鐘點費,乃基於聘用契約所約定應給付範圍內,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授課勞務之相對應報酬,何來溢領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被告受此勞務報酬,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無受損害,核屬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甚明,原告認被告於原告學校與海軍官校擔任兼任教師授課,違反「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自有公法上不當得利99,100元應繳回云云,顯屬無據。 2.原告以110年8月10日陸官校總字第1100008239號令、111年1月27日陸官校總字第1110001296號令(以下合稱系爭陸軍官校令)核定被告擔任ECL模擬測驗講師,經細閱系爭陸軍官校令,均未有「兩校兼課時數應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限制約定。且按一般社會通念,各大學有關教師權利義務之事,均會將告知事項以電子信箱告知所有老師或於會議上(如期末教師研習會)告知,但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上開告知事項。 3.被告於「海軍軍官學校兼任教師提聘單暨保險調查表」(下稱海軍調查表)告知事項欄含「軍事學校師資授課鐘點費支給作業要點,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之記載,固予簽名,然被告認為該規定是在規範專任老師,並非規範兼任老師,故自認不受其拘束。此外,被告簽署當下實無從仔細思考系爭要點之內容與正確性,原告尚難遽此認被告應知悉「兩校兼課時數合併計算,每週授課時數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與法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是否有法律上之原 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 ⑴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⑵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⑶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⒉民法 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⒊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 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 ①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 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 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 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②二、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 鐘點費,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 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 16小時為限。 ③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列支兼課 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 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⑶捌、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 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㈡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 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系爭陸軍官校函令及所附續(新)聘名冊、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原告112年9月28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3至80頁)、系爭海軍調查表(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㈢爭執要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鐘點費,有法律上之原因 ? ⒈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系爭陸軍官校令,核定被告在原告學校教授系爭課程,被告並依系爭陸軍官校令履行教學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聘用之行政契約。又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教學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被告雖因在原告學校之授課而受有領取系爭鐘點費之利益,然原告同時亦因被告之授課獲得利益,且兩造間之聘約並未因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不復存在。依此,被告既係基於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領取系爭鐘點費,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兩所以上軍事學校兼課有超過規定時數上限之情形,即認被告領取系爭鐘點費為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兼課逾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所定時 數而領取之費用,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聘僱被告擔任授課講師時,雙方並未約定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時,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且不得超過每周4小時(見本院卷第175頁)以及超過時數之法律效果,而係由學系承辦人片面口頭告知被告兼課時數併計後不得超過每周4小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不包含上開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有關兼課時數之限制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被告自不受上開兼課時數規定之限制。 ⒊又查,軍校教師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發布,係依據行政院為限 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教育部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行政院94年3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05762號函「國軍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超兼(超)課鐘點費表」核定版、行政院104年2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4576號函文,其目的係為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保障授課師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定本規定,以為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鐘點費支給之依循;併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計,健全教育內容,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有系爭支給規定壹、貳規定可據,依該等規定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顯係規範在職中之軍公教人員與軍公學校之專任老師與教官,並不及於兼任教師。是以被告並非在職之專任老師,自非系爭支給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海軍調查表(本院卷第153頁),主張該表已 載明系爭支給規定,被告並於其上之軍事學校兼課一欄,勾選沒有並簽名其上,顯見被告已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查,系爭調查表之調查單位為海軍官校,作成時間為110年3月5日,而被告自000年00月間始受聘原告,其勾選未有兼任,並非不實,且原告自承並未提出同類之調查表供被告填寫,足認原告主張援用海軍調查表,證明被告違反兩造之聘僱契約約定,核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支給要點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擔任兼任教 師之被告,縱使包含,系爭支給要點亦僅於捌、經費結報四規定「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並未規定兼任老師不得領取超過時數之授課報酬。是以原告與被告之聘僱契約既係有效存在,且被告已履行授課義務,自有領取系爭鐘點費之法律上原因(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鐘點費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