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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TA-113-簡-16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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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永昌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2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苟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配偶,同案原告林家祥 (下稱林家祥,另以判決駁回)為其2人之子。黃君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入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入住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川長照中心),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原告係黃君入住森川長照中心期間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原告遂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助方案須知),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認使用機構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補助資格,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林家祥不服原處分,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審結果仍為不通過。林家祥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人,且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其 不服原處分,並未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柒點規定提出申復,復未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反係由非原處分相對人之林家祥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代理人之名義,分別向被告提出申復、訴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未經合法申復、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系爭申請補助案雖係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並未就原處分依序提起申復、訴願,而未經合法申復、訴願前置程序,自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縱經闡明提出正確之訴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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