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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TA-113-簡-162-20250120-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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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家祥 住○○市○○區○○路0號8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同案原告林永昌(下稱林永昌,另以裁定駁回)及訴 外人黃雪芬(下稱黃君)之子。黃君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等級:輕度),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入住臺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入住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同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入住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森川長照中心),嗣於同年9月7日歿。因林永昌係黃君入住森川長照中心期間之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林永昌遂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日衛部顧字第1121961253號公告112年度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補助方案須知),於同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補助(下稱系爭申請補助案)。惟經被告審認使用機構人黃君未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未符補助資格,乃以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56672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林永昌審核結果為不通過。嗣原告不服原處分,以自己為黃君代辦人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3年1月16日南市社照字第1121708982號函復重審結果仍為不通過。原告仍為不服,再以自己為黃君訴願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黃君於112年6月27日入住森川長照中心,原告已明確告知該長照中心要申請補助。嗣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原處分得知申請未通過,經詢問被告得知因訪視員前往該長照中心欲評估時,黃君已送醫治療而無法評估,卻未告知原告,亦未通知補正,於黃君病逝後多月始告知審核不通過,不符合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陸點第二項規定之補件程序。爾後原告提起訴願,亦僅表示當事人不適格而未通知補正。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森川長照中心於112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該中心住民名 冊(含黃君)寄至被告信箱,被告乃派員於同年9月7日至該長照中心評估住民失能等級,得知黃君自同年8月31日住院尚未返回,未能完成該員之失能等級評估。嗣後得知黃君已於同年9月7日過世。   2.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到林永昌之系爭申請補助案,即 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進行審查,認定黃君於同年1月1日前入住,非屬既有住民,不具身心障礙證明中度以上且未經長照需要等級評估,不符合補助資格。惟林永昌未循救濟途徑對於原處分提起申復及訴願,卻由原告提出申復,及以黃君代理人名義提出訴願,則臺南市政府依據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之規定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系爭申請補助案係由林永昌提出申請,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為林永昌,而非原告,有系爭申請補助案申請書(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所規制之對象,原處分並不會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原告即無訴訟權能。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惠群長照中心簽訂之委託養護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60頁),以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願決定而直接受有損害。然依系爭補助方案須知第陸點第一項第2款規定,使用機構者本人或機構簽約人均得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有系爭補助方案須知(訴願卷第56頁)可佐。原告既未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提出申請,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即不會導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原告自非原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本件爭執之標的乃是否得依據系爭補助方案須知向被告 申請補助金,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依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助金之行政處分。惟按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系爭申請補助案既非由原告提出申請,原告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無於本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是縱經闡明提出正確之訴訟類型,結論亦無二致,自無再行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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