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3-簡-17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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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蔡國卿 其餘被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法院職 權之迴避、公開政府資訊)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上列被聲請人蘇秋津、賴文姍、黃振祐 、蔡國卿、何佩○、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等人於本訴訟事件曾為證人,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未裁定移送管轄,且未立即主動公開補充提供完整姓名資料,使原告得知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憲法等規定,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尤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憲法第16、24條、國家賠償法第2、4、5、6、7、12、13條、民事訴訟法第32、33、34、35、37、39條、行政訴訟法第19、20、21、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等,請求賠償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聲請法院職員迴避,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在聲請事件中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立即公開補充提供何佩○完整姓名資料,使原告得知並按其情節輕重,依法懲戒或懲處,不得執行職務。賠償義務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簡易庭、屏東地方法院、第一產物保險、台灣銀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央銀行、總統府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所在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鳳山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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