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3-簡-18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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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雪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陳正宗 蘇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6799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PChome商店街」之「時尚美麗達人購物網」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上【網址為https://www.pcstore.com.tw/hermajestyshop/M00000000.htm(下稱系爭網址)】刊登販售「Eveline 4D消脂霜250ml」化粧品,該化粧品廣告內容述及「有效減少脂肪團,重塑輪廓」、「具有無創性減少脂肪組織的效果,確保顯著的瘦身效果」、「減少褐斑」、「以加速清除皮膚組織中的脂肪和毒素而聞名」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監控查得後函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意見後,認系爭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2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33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帳號遭人盜用,有向警方報案。系爭廣告並非原告所 刊登,網站後台找不到系爭廣告,不能僅以表面違規之系爭廣告,即認係原告刊登。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刊登系爭廣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未於陳述意見時,提出賣場後台編輯紀錄或帳號遭他 人登入等相關證明,遲至原處分作成後始向警方報案,卻自述仍可正常使用帳號。於書面申訴時更表示「上架的時間2023年我也無法可得知是不是被人盜用修改過」、「上面的內容文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正確文章」等語,前後行為及說詞反覆,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之論證或具體理由。   2.系爭廣告之監控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恰為原告提出其 後台IP證明中標註「我的IP(122.147.16.213)」之使用區間,表示於系爭廣告刊登期間乃至000年0月間,原告可正常使用該帳號,尚難以不知情或遭人盜用、修改賣場為由請求免責。   3.系爭廣告賣場登記之使用者為原告,原告刊登廣告販售產 品,自負有維護賣場正常使用及管理其內容之責任,有義務嚴加把關使用之詞句,如發現盜用事實,也應立即處理,不得使消費者誤認產品達到誇大宣稱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下 稱系爭監控表,本院卷第112頁)、系爭廣告(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12081號函(本院卷第108頁)、原告113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化粧品衛管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 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⑵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4項)第一項虛偽、誇大……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 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2.依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系爭認定準則):⑴第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⑵第3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⑶附件一第22至26點:「22.瘦身、減肥。23.去脂、減脂、消脂、燃燒脂肪、減緩臀部肥油囤積。24.預防脂肪細胞堆積。25.刺激脂肪分解酵素。26.纖(孅)體、塑身、雕塑曲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1.依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化粧品僅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等效果,相關廣告不應誤導消費者化粧品之效用,或有逸脫該化粧品本質之敘述。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有效執行化粧品衛管法規定,禁止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虛偽、誇大或宣稱醫療效能,而訂定系爭認定準則,係屬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法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符合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之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   ⑴系爭廣告有虛偽、誇大情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0月23日監控查得系爭網站上 刊登有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有使用「有效減少脂肪團,重塑輪廓」、「具有無創性減少脂肪組織的效果,確保顯著的瘦身效果」、「減少褐斑」、「以加速清除皮膚組織中的脂肪和毒素而聞名」等詞句乙節,有系爭監控表、系爭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廣告(本院卷第112至114頁)附卷可稽。觀諸系爭廣告所示商品「消脂霜」,係施於人體外部,用以潤澤皮膚之製劑,屬於化粧品衛管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化粧品」。而系爭廣告表述內容,顯為系爭認定準則附件一第22至26點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已逸脫化粧品之本質,易使消費者對於化粧品之效用產生誤導。是依系爭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足認系爭廣告確實涉及虛偽、誇大情事,已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⑵原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刊登系爭廣告之系爭網址,經查為原告所使用(店家編號 :V042238、商品編號:M00000000),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函文(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已足認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無誤。原告雖主張其帳號遭人盜用,系爭廣告並非其所刊登等語。然:   A.依原告所提出其店家編號「V042238」於110年1月1日至11 3年3月6日期間之變更密碼IP紀錄(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見其使用者帳號「wanytw」之IP位址,雖有數度更換之情形,然其自行於其中「122.147.16.213」之IP位址(下稱系爭IP位址)圈化標註「我的iP」,而系爭IP位址使用之期間為112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足認系爭期間內之系爭IP位址均為原告所使用無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是系爭監控表所載監控日期「112年10月23日」,既落在系爭期間內,更加可認系爭廣告確為原告所刊登無誤。   B.復依原告113年3月13日之書面申訴載明:「上面的內容文 字都是廠商提供的正確文章,這裡都會證明給你們看,我才敢上架商品的……廣告不實是我不知情的狀況下去PO文的……,我認為他是掛保證才會上架的……。」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因系爭廣告違規情事質問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廠商稱:「你好闆娘,我在你們這賣的商品被查到我違規跨大不實,請問這個要如何提供,……但這個商品下架,在麻煩你看下……」、「商品的品質把關在於貨品是由你們公司出貨,我只是長期在你們公司叫貨,而闆娘貨品的寫道也是由你們公司字眼出來的,商品也是從你們公司出來。……因為我不知情商品,也屬於幫你代賣商品的消費者……我是很信任闆娘才會代賣的」等語(本院卷96、94頁),益加可認系爭廣告係因原告代賣該商品,而刊登於其自己使用之系爭網址。而系爭廣告既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系爭網址上監控查得,表示一般消費者亦得由系爭網址觀看到系爭廣告,已達廣告該商品之效果,自不因其後商品下架,即得免除違規刊登系爭廣告之行政法上責任。   C.原告雖提出其所指「盜用者」使用其帳號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157至163頁),然依原告所陳述:何時被盜用沒有辦法很明確,是113年2月到3月19日從我網址發出去的,113年2月28日有去報案;本院卷第163頁「檔案可能已遭到移動、編輯或刪除」網頁畫面是我上架商品常會出現的畫面,持續2、3年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縱認其所述為真,惟依原告所指「盜用者」於2024年2月到3月19日之盜用期間,已落在系爭廣告監控日期(112年10月23日)之後,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廣告為其所指「盜用者」所刊登。另其所稱持續2、3年上架商品會出現「檔案可能已遭到移動、編輯或刪除」網頁畫面,亦僅有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D.再觀諸原告於113年2月2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下稱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報案(受理)內容載明:「……其帳號在兩年前遭盜用且後端平台資料遭刪除……雖現在可以正常使用帳號,惟盜用者亦可使用其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9頁)。倘依原告所述,其帳號於報案日2年前即遭他人盜用,則其應早已知悉帳號遭盜用,為何未即時報警處理,或關閉帳號,甚至還與其所指「盜用者」共同使用該帳號,且相安無事,待共用帳號持續2、3年,直至本件違規事實遭查獲,經被告為原處分後才至警局報案?顯置其個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於不顧,實有違一般常情。E.再者,永康分局依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之報案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函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提供拍賣帳號「wan0000000oo.com」之使用者資料、認證手機號碼、認證信箱及113年3月1日至3月7日登入IP資料等,然經網路家庭公司查明無符合來函說明要件之會員乙節,有永康分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46389號函、113年6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82301號函、網路家庭公司113年5月22日回覆信件(本院卷第133、139、141頁)在卷可憑,亦無從認定原告使用之「wanytw」帳號有遭盜用之情。   F.從而,原告稱其帳號有遭盜用之情,系爭廣告非其刊登, 甚至事後改稱不確定系爭IP位址是否為其使用等語,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身為網路商場賣家,上架販賣商品,無論廣告內容為 自己撰寫或由廠商提供,本應注意所刊登之商品廣告內容是否涉及虛偽、誇大情事,以免誤導消費者,衍生買賣糾紛。原告為系爭網址網路賣家,自負有確保其所經營賣場刊登之廣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而以自己使用之網路帳號刊登系爭廣告,其過程亦無不能注意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妥適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審視系爭廣告用詞,而貿然刊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是原告確有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最低罰鍰額度4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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