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TA-113-簡-189-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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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攀文 被 告 姚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退伍生效日為民國109年11月16日,依軍人 待遇條例第15條之規定,被告待遇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一日即109年11月15日。惟其11月薪餉為新臺幣41,890元(含本俸及加給),因國軍薪餉制度係採月初發放當月薪資方式,致被告溢領109年11月16日至30日共15日之工作薪餉20,950元(本俸6,230元、加給14,720元),經原告寄發限期繳還通知,被告仍未繳回。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5條定有明文。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 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役軍人待遇應以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超過其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11月5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56047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附件配賦表、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國軍高雄財務處109年11月30日主財高雄字第1090001152號函、國軍高雄財務處109年11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原告113年5月27日海九人行字第1130004279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8、33-35、41頁),堪信屬實。被告既自109年11月16日起未實際服役,則其受領109年11月16日至30日之薪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洵屬有據。㈢又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而該起訴狀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里港郵局,故自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發生效力,除為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明定外,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就前揭溢領薪餉,自應於113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薪餉20,95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