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TA-113-簡-192-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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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侯姿琳即新宴小吃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陳秫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前於518求職網站「雙頭正職-鳳山店 」職缺廣告之工作待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40,000元,為實際待遇僅26,400元,與職缺廣告不同,有以不符實際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登或揭示要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在112年12月11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9744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號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符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前案)。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通常郵務人員會將信件丟置在旁,原告未 能收受原處分,是在知悉被強制執行才確認,因此無法先進行訴願程序。原告在113年4月3日發文給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拒絕確認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被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應為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3.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4.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㈡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處分送達原告○○市○○區○○路000○0號營業處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2年12月18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55支新莊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原告未提起訴願為其所自陳在卷(卷第13頁),是至今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未於該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開說明 ,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