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TA-113-簡-19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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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代 表 人 許健基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訴外人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13724687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略以,爰不予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11370662400號書函(下稱異議決定)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系爭書函及異議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高雄市警局所為異議決定應撤銷。2.被告三民二分局應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書面告誡處分予甲君。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局及其上級機關高雄 市警局「未作成書面告誡(輕微處分)」,而請求法院判命核發書面告誡,稽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未為處分),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公務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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